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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燚 柳成柱-宽容: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09-10-20点击:
作者:张善燚 柳成柱
《江汉论坛》2009年第9期
摘 要:宽容是经济社会文化转型时期司法伦理的强烈诉求, 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道德价值、政治价值。在现代司法过程中, 宽容已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价值, 而非衍生性价值。与公正、平等、民主和人权等基本价值相比, 宽容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不可替代。司法宽容是平衡个人、国家和社会各方利益, 优化司法解纷机制的一项重要而基本的司法伦理准则。《江汉论坛》2009年第9期
关键词: 司法宽容;法律领域;道德领域;政治领域;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法治国家早已逐渐放弃了残酷的司法理念, 朝着更为公正和人道的方向发展。20世纪后期以来, 欧美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 使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中心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发端于北美和英国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力已逐步扩大到国际范围, 并开始对我国的刑事司法观念产生冲击。司法过程中宽容理念的渗入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基本要求, 是经济社会文化转型时期司法伦理的强烈诉求。在当今追求和实现建设和谐社会这一永恒目标的过程中, 我们更要强调宽容的司法精神。因为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社会生活诸要素或方面已然达到融洽互动与协调发展的社会或社会发展状态 (1) 。只要社会还存在差异, 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避免冲突和暴力、最终取得平衡与和谐就是一个永不终止的过程。司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且承担着社会解纷的最后防线之重任, 加强司法的伦理建设及其理论研究, 意义重大。本文拟就司法宽容的价值问题, 作些初步探讨。
一、司法宽容:法律宽容的直接表达与重要保证
尽管人们对宽容有着不同的认识, 但宽容已成为当今多元社会的一项公认的普世伦理准则。在法律宽容中, 宽容司法与严格立法、自觉守法一起被认为是现代法治的理想图景, 司法宽容更是法律宽容的直接表达与重要保证。有学者认为, 宽容是一种以价值多元化为根据的理性化、明智的生活态度和实践方式。宽容, 首先意味着对现实主体和价值多元化的承认;其次, 意味着对不同主体之间平等地位的尊重;第三, 意味着对于不同价值标准的客观理解;最后, 也是最重要的, 意味着对自己价值标准的信念执着。 (2) 笔者认为, 宽容的主体应该扩大到个人和相关的组织机构, 宽容不仅仅存在于一般的私人生活中, 在现代社会宽容更多地存在于政府公共组织机构和公民之间。另外, 宽容不仅包括对不赞成行为的不阻止、妨碍或干涉这种消极的宽容, 还包括为不赞成的行为提供存在机制的积极宽容。据此, 宽容可理解为一个人或者相关的组织机构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 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以及为其提供存在机制的行为和态度。司法宽容是法律宽容的直接表现, 是存在于司法领域内的宽容, 主要指国家司法机构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对司法参与人的一种宽容, 通俗来讲就是检察官起诉、法官审判案件要体现法律的宽容原则。具体而言, 司法宽容就是指在检察院 (检察官) 起诉、法院 (法官) 审判案件的过程中, 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检察官、法官对于当事人无论有过错 (包括民事和刑事) 与否都要平等对待, 通过一定的机制包容、理解、感化在案件中有过错 (包括民事和刑事) 的当事人。司法宽容有其自身的显著特征:
其一, 司法宽容具有普遍性和包容性。在现代社会, 宽容是对社会的每个成员 (不是多数或少数成员) 的品德要求, 是任何社会成员都应该恪守的待人处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司法领域, 宽容的普遍性一是指所有的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起诉、审判的过程中都应当秉持一种宽容的态度, 再一个就是指对于所有进入司法程序的当事人都应当宽容对待。虽然司法宽容在本质上具有普遍性和包容性, 但事实上却从来没有被人们普遍接受。我们不仅在一般领域长期灌输阶级斗争的观念和无产阶级专政的严酷事实, 在法律领域更是把犯罪分子等作为阶级对立的对象, 带有一点宽容色彩的司法温情主义、司法社会化、司法人性化等也受到了来自多方的批判。如何消除司法暴力在司法领域所造成的深刻影响, 使宽容精神回归司法实践, 是当前建设和谐司法不能不严肃对待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一名律师所言:“司法应有人性关怀。如果人性没有弱点, 我们就不需要国家了, 我们就不需要制度了, 就不需要花钱供养管理者了。正因为人性存在弱点, 所以才需要司法对人性的弱点给予关怀。” (3) 司法宽容就是要包容当事人的人性缺点。
其二, 司法宽容包含着对有过错当事人的尊重和偏向。在司法过程中, 无论是一般的过错当事人, 还是犯罪分子, 他们都是我们社会的一员, 我们不能因为他们犯了人人都有可能犯的错误而把他们排除在我们社会之外, 我们的司法应当更多地考虑如何把这些有过错的人改造成为正常人。而司法宽容就是对这些有过错的人进行改造的基础性步骤。只有尊重他人——尊重他人的思想、他人的权利、他人的习惯、他人的生活、他人的性格等等, 才能理解他人, 对他人采取宽容的态度, 才能使得这些人感到自己作为社会的一员而存在, 而不是被排除在外。例如, 世界各国现在倡导的恢复性司法就是司法宽容理念在实践领域的有益尝试。
其三, 司法宽容不是司法纵容。“宽容并不等于无原则, 不等于不要真理、不要统一与和谐。恰恰相反, 宽容正是一种有利于大家共同发现真理、维护真理, 有利于在多元化、多样化的基础上实现统一与和谐 (而不是单一与贫乏) 的一条现实的、必要的原则。” (4)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践踏公民权利、触犯法律的罪犯, 必须依照法律来惩处, 司法宽容只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宽容。典型的司法宽容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不起诉案件标准》, 规定五种情形将不予起诉:未成年或老年犯罪嫌疑人, 主观恶性较小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 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司法宽容也需要充分具备相应的条件, 否则, 司法宽容无法实现。笔者认为, 司法宽容的构成或者实施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一是必须存在适格的司法宽容主体和被宽容对象。根据上文笔者厘定的司法宽容概念, 在司法宽容构建中, 检察官和法官是司法宽容的主体。虽然从根本上说, 司法权的享有者是国家, 具体由司法机构代表国家行使, 但是司法宽容是一种具体的活动, 它只有在现实的案件进行过程中才能实现, 而在这种具体化的司法权实施过程中, 相关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具体地掌握着司法权的个体性运作。要不要对一定的对象实行宽容, 如何实行宽容, 宽容的程度如何, 这些都来源于相关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的具体掌握。笔者从自己界定的司法宽容的概念出发, 认为司法宽容的对象是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有过错当事人。我们知道, 在司法程序中, 在法律上称为当事人的人很多, 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宽容的对象只是其中有过错的当事人, 那些没有过错的当事人, 其行为和态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与法律的主张不存在冲突, 形不成我们一般宽容上所谓的“异见”, 也就无法构成宽容的对象。
二是司法宽容主体对被宽容对象的评价是否定的。根据笔者在上文的分析, 在司法过程中, 司法宽容的主体对被宽容对象的评价应当是否定的, 即检察官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评价是否定的。实际上, 由于法官和检察官代表的是司法权, 其判断也应当是以法律为标准的, 当依照法律对相关当事人的评价是否定的时候, 法官和检察官对相关当事人的评价也应当是否定的, 二者必须是统一的。当然, 法官和检察官对当事人行为的非法律意义上的评价不在此处的评价之列。而这种否定评价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就是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实际上就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 当然这种法律上的评价还要通过法官的具体诉讼活动展现出来。
三是司法宽容主体在运用司法权时的自我克制。司法宽容在根本上取决于司法主体对待过错当事人的包容态度或者机制, 而这种态度或者机制在主观上可以通过司法权的自我克制来实现。在实践中, 司法权的自我克制是通过检察官、法官这些司法权的具体实践者的克制来实现的。特别是在法官行使司法宽容的过程中更能表现出这一点, 现代的司法要求法官中立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处在中立的立场解决社会的纠纷, 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而法官的中立对过错当事人来说实际上就是一种司法权的克制。
四是对司法宽容要设置一定的条件和限度。司法宽容并不是无边界的宽容, 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形成一定的条件和限度, 例如对于什么样的过错司法应当宽容, 对于什么样的过错法律不能够宽容。并不是所有的过错都应当宽容, 司法宽容有其自身不可逾越的边界, 即司法公正, 超越了司法公正的宽容就不再是司法宽容, 而成为了司法纵容。贺来先生在其著名的《宽容意识》中提到, 学者们在谈论宽容不是什么的时候, 是为了凸显公正原则对确定宽容的边界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宽容作为一种体现在社会关系之中明智而通达的生活态度, 如果离开公正并与公正相悖谬, 那么, 它就将破坏人们健康的社会生活, 从而导致‘宽容的悖论’。在此意义上, 我们把公正视为宽容不可逾越的价值法则。” (5) 司法宽容的边界是宽容的边界在司法宽容领域的延伸, 只不过司法宽容的边界应当比宽容的边界清晰很多, 毕竟司法领域是较一般社会领域更为严肃的领域。也就是说司法宽容的边界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司法公正原则, 超越了司法公正的宽容不是一种真正的宽容, 相较于司法宽容, 司法公正具有更高位阶的价值意义。司法宽容只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施。
二、司法宽容:价值多元的伦理要求与现代法制的司法延伸
宽容司法是实践中自发生成的制度, 不是国家创设的理论, 也不是逻辑缜密、相互衔接、自成体系的诉讼程序。宽容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国家对被控方个体给予充分尊重, 在控辩双方对话、协商、合意的基础上, 谋求控、辩、审三方都乐于接受的司法结果, 旨在高效率的基础上, 谋求裁决结果的可接纳性, 从社会满意的角度获取制度的合法性。一方面它并不被严格诉讼秩序的刚性所约束, 另一方面在保证遵循基本秩序底线的框架内, 尽可能让被控方在诉讼秩序中有更多的意志自治权利, 以减少不必要的对抗。在多元性的司法价值体系中, 司法宽容契合了现代法治化的维度指向, 发挥着其他价值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具有独立的、基本性的价值地位。宽容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
司法的功能不仅限于纠纷解决这一纯粹功利的目的, 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综合期盼。司法主体的多元性使司法总是处于利益交织的状态, 各主体纷纷按自身的利益诉求想象和设计司法活动应有的价值目标, 并根据自身利益获得满足的程度对司法进行价值评价。公正、效益、平等、自由、安全、秩序等等价值目标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 分别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外各国公认的司法价值。因而, 司法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普遍存在,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得不对各价值目标进行权衡和整理, 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各利益主体的需要。皆大欢喜的结果固然令人向往, 然而, 司法的现实告诉我们, 在诸多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近乎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6)
在法治的理想图景——严格立法、自觉守法与宽容司法中, 宽容司法具有伸拓调谐之功效。宽容司法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理解、当事人和国家之间达成理解等都起到一种桥梁的作用, 更是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尊重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主要面对和依赖规则, 而规则是相互妥协的结果, 故宽容是实现社会内部诸要素最大公约性最重要的手段因素。宽容是和平相处的最低要求, 宽容更进一步要达到的就是和谐共存。和谐, 意味着各种利益关系相对均衡和社会正义基本能够得到维护。没有宽容, 就没有和谐。首先, 宽容有助于实现建设和谐司法的时代要求。司法的过程是解决冲突的过程, 是对各主体进行利益协调的过程, 培植司法宽容理念并以制度加以贯彻落实, 有利于理性地解决冲突, 控制社会风险, 最终实现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时代目标。其次, 宽容可以突出以人为本等司法的伦理关怀。以人为本, 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司法宽容理论将人作为终极关怀的对象, 通过建立在个人、国家以及社会三个平台的融通, 最终实现保障人权的基本司法目标。
我国现代司法表明:宽容的独立价值还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密结合在一起,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下, 司法宽容越来越凸显其作为一种司法追求的目标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同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建立在科学发展观基础上, 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的法治理念, 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 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司法宽容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 就其本质而言, 它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是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是服务大局的实践元素, 因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之义。司法宽容契合了现代法治化的维度指向, 表达出其具有独立的、基本性的价值地位。
宽容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律、伦理准则, 对当代社会的法治进程和价值型构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国际上有关宽容包括法律宽容的研究成果集中体现在《宽容原则宣言》的制定和实施。1993年联合国大会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提议, 宣布1995年为国际容忍年。1995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宽容原则宣言》, 在宣言中庄严宣布每年的11月16日为国际宽容日。之后, 宽容原则成为一项处理国家关系的重要的公认的国际法律和伦理准则。
三、法律、道德与政治:司法宽容的三个价值领域
宽容作为现代司法一项独立的基本价值, 其理念和张力显现在诸多领域, 概括起来, 可以从法律、道德、政治三个领域来剖析。法律、道德和政治的宽容, 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稳定、成熟与自信的标志, 是衡量法治国家的试金石。
在法律领域, 司法作为权利保障和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 其领域内的宽容最能体现社会的宽容, 也是一种起码的社会宽容。司法宽容能够有效克制国家司法权的冲动, 保护国民不受不当的司法对待。因为, 鉴于司法机关和公民之间地位的不对等, 司法权的频繁发动经常会导致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侵害, 甚至是剥夺公民生命。这样的侵害是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对公民合法实施的, 在国家司法权面前, 公民个人没有任何反抗的能力。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 直接产生对抗的也不是平等的个体, 而是一方为掌握公权力的国家, 另一方是被追究的公民个人。作为一方主体的国家基于维护统治、保障社会秩序的自卫本能, 经常有积极运用刑罚手段的冲动。因此, 有的学者提出, “司法主体在刑法适用中除了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在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以外, 还应当考虑刑罚的必要性和相适应性, 形成一个限制犯罪成立的谦抑模式, 以保证刑罚适用的正当性。” (7) 实际上这里所说的谦抑模式就是笔者所提出的司法宽容的一个侧面, 只是笔者所提出的司法宽容不仅仅包括刑事司法领域, 还包括民事司法领域。
另一方面, 司法宽容能够有效提高法官的司法技艺, 在司法裁量中有助于实现具体正义。在多元的现代社会中, 法官常常会面对牵涉不同利益主体的案件, 而如何运用法官的智慧有效协调和平衡不同的利益, 在具体个案中有效化解矛盾, 维护社会的稳定, 就牵涉到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和把握。这既是一门重要的司法艺术, 也是现代法治的一项深刻内涵。实际上, 在法治社会, 违法行为一方面体现出的是对国家法规范的违反, 另一方面则是对市民社会规范要求的严重违背。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规范背后还体现出社会历史文化、社会习俗、道德观念等市民社会的要求。因此, 法律的评价在体现国家意志的同时也要反映特定社会文化价值、社会道德观念的要求。以严格著称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禁止法官考量社会的可接受性、容许性来谨慎地适用刑法。“秉持谦抑宽和的精神来解释和适用刑法, 可以在具体司法中有效注入人文的关怀, 使得法官通过制定法而不拘泥于制定法以实现具体正义。这既是司法的魅力所在, 也是法治所带给人们最大的福祉。” (8)
在道德领域, 司法宽容体现和构成和谐社会的普遍道德诉求。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有句名言:有时宽容引起的道德震动比惩罚更强烈。法国哲人伏尔泰说过, 你说的话我一个字也不赞成, 但是我要拼命力争你有说话的权利。胡适作为“自由主义”的代表, 却主张呼吁全社会容忍, 甚至提出了“容忍比自由更重要”的观点, 因为“社会没有容忍, 就没有自由”。同理, 对于今天的社会而言, 没有容忍就没有和谐。司法宽容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这包括以下三层意思:第一, 司法是社会的一部分, 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整体离不开部分, 部分存在于整体。构建和谐社会, 必然要求包括司法在内的社会各要素、各部分的和谐, 而司法宽容的目的正是和谐。第二, 司法是社会的关键部分, 它是社会纠纷的集散中心, 也是社会冲突的消解处, 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秩序的重大历史使命。因此, 构建和谐社会, 必须进一步改进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水平,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第三, 社会要和谐, 稳定是基础, 而司法承担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司法的宽容与否, 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包容、和谐与稳定。当前, 我国改革发展进入一个重要关口: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 从低收入国家进入中低收入国家行列。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历程表明, 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突破1000美元之后, 经济社会将进入一个关键的发展阶段。 (9) 在这个阶段最容易滋生社会问题和社会失范, 最容易产生极端思想和错误行为方式, 必须狠抓改革、发展、稳定工作, 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 实施司法宽容, 加大社会治理的道德力度, 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包容、和谐与稳定。
在政治领域, 司法宽容可以作为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有力保障途径。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 社会主义建设正处在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经济体制深刻变革, 社会结构深刻变动, 利益格局深刻调整, 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 表现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 这些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大量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衍生为刑事犯罪、民事纠纷进入司法领域, 大量改革过程中触及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司法程序来解决。与此同时, 随着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 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的日益增强, 对司法活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倡导司法宽容是新时期司法工作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需要, 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司法宽容, 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切入点, 以司法公正为根基, 以确保社会稳定为着力点, 最大限度地增加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 进而促进了整个社会的和谐, 将为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并且, 当今国际社会正处于以经济全球化和流动性、交往、种族融合与相互依存、大规模移民和人口迁移情况急剧增多为特点的时期, 宽容愈发具有重要意义。个人、社会和民族接纳和尊重人类大家庭多种文化的特点, 是实现国际和睦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宽容就不会有和平, 没有和平也就无法实现发展和民主。宽容是对我们世界上多种多样珍贵的文化、表达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尊重、接纳和欣赏。宽容通过了解、坦诚、交流和思想、良心、信仰自由得到促进。宽容是求同存异。宽容不仅是道义责任、也是政治和法律要求。宽容是可以促成和平的美德, 有助于以和平文化取代战争文化。60多年前, 《联合国宪章》签署国决心“力行宽容, 彼此以善邻之道, 和睦相处”, 今天, 宽容依然是联合国行动的主要中心。
参考文献:
[1]万俊人:《论和谐社会的政治伦理条件》, 《道德与文明》2005年第3期。
[2][4]李德顺:《宽容的价值》, 《开放时代》1996年第1期。
[3]刘方志:《名律师谈ATM取款案:司法应有人性关怀》, 《江南时报》2007年12月19日。
[5] 贺来:《宽容意识》, 吉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第171页。
[6]夏锦文、徐英荣:《司法的价值取向与权衡》, 《检察日报》2002年3月12日。
[7][8]张军:《刑事司法应当秉持谦抑宽和理念》, 《检察日报》2008年5月12日。
[9] 胡锦涛:《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发展的整个过程》, 《求是》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