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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燚-论司法宽容的哲学基础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09-10-07点击:
作者:张善燚
《求索》2009-09-30
 
    要:司法宽容作为一种司法的伦理实践, 有其深厚的伦理哲学根基。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和价值的多元性构成了宽容的本体根据;人的认识的相对性、有限性与可错性本质, 是宽容获得合法性空间的认识论前提;人性凡俗性、有限性和矛盾性, 是宽容意识生长的人性保证。
关键词: 司法宽容;理性有限性;认识相对性;人性复杂性;
 
司法宽容作为一种司法的伦理实践, 并不是凭空而来的, 其背后具有深厚的伦理哲学根基。
 
司法宽容的理性之维
在现代法治社会,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司法过程中司法裁决的作出首先都表现为司法主体个体性理解。那么, 司法主体能完全是马克思·韦伯所认为的是纯粹适用法律的机器吗?

(一) 理性的有限性。
理性既是一个哲学概念, 也是一个历史的、文化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诠释理性的含义:首先, 理性是指本体理性。本体理性着重于理性的本体意义, 致力于探索世界终极本性的问题。在赫拉克利特看来, 理性的源头在于逻各斯, 逻各斯是为世界万物奠定基础的永恒本质。其次, 理性是指认知理性, 即把理性作为人的一种特殊认识能力。“在洛克那儿, 理性是认知真理和对某些不确定的知识只有概然联系的命题加以判断、表示同意的能力。”再次, 理性是指价值理性。价值理性强调理性的价值理想目标和价值评判标准。古希腊的理性观就把理性与善结合起来, 强调理性在道德层面上的意义, 认为理性与德性同一。最后, 理性是指方法理性。雅斯贝尔斯认为理性是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工具和手段, 理性的行为目标则存在于理性之外。它只起一种工具性作用, 因而是中性的。哈耶克指出, 传统理性主义的错误在于漠视理性自身的能力边界, 认为人类理性可以囊括无限的知识并以此设计文明的制度。与此相反, 哈耶克遵循演进理性的路径, 认为理性既非全知, 也非万能, 仅凭理性重构人类文明正是理性的不切实际的想象, 理性只是文明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改善文明的种种努力始终在于知识的点滴积累而非全面建构, 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 这种文明在哈耶克看来就是“自生自发秩序”。由于人类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社会力量的性质以及人们在控制这些力量方面的理性限度, 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是人类应对未知世界的唯一方式, 而经由审慎思考所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却足以摧毁使得发展成为可能的自生自发力量。

哈耶克把人类理性知识的局限性作为认识社会的前提, 认为人们所能够理解的只是以他们为中心的特定时空中的事情, 能够给他们以激励的, 也只在他们领域内所接触的事物。哈耶克认为人对社会进化的认识也象攀登一样, 人绝不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这是因为“人在知识和利益方面所具有的那种构成性局限 (the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 。哈耶克在个人理性上一贯主张“有限理性”的实质在于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对另一个人所具有的利益或被允许实施的能力做出最终的判断。哈耶克认为, “任何一个个人对于所有其他社会成员所知道的绝大多数事情都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之中。如果我们用另一种方式来表达这个基本的主张, 那么它就意味着, 人之理性 (即大写的‘理性’) 并不象唯理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以单数形式存在的, 亦即对于任何特定的人来讲都是给定的或者说是可资获得的, 而必须被理解成一种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 (an interpersonal process) ;在这个过程中, 任何人的贡献都要受到其他人的检测和纠正。”由于理性有限, 人们才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来认识、把握事物, 才需要科学。人的有限理性对抽象思维的制约表现在抽象思维并不总能认识到事物的本质形式, 而且所把握到的本质形式也总是具有历史相对性。
 
 (二) 价值的多元性。
价值多元论的称谓是与一元论相对应的。价值多元论不仅是作为我们道德世界中恰当的表述, 而且是我们重新反思我们人类繁荣生活的结果。“价值多元主义不是承认哲学意义的缺失和无能, 而是对哲学意义的事实的确认”。第一, 价值的普遍性。在价值多元论者看来, 人类社会中, 善和恶是客观的, 善恶通过理性是可以区分的。在我们的道德世界中, 存在着一些价值是“普遍的”, 所谓普遍是指说这些价值在所有的文化中, 任何时候, 对所有人都是有价值的, 即它们不但实际是有价值, 而且是对人类的幸福或繁荣是有价值的, 不管它们实际场合得到的评价是什么。第二, 价值的多样性。价值多元论相信人类价值是多元的, 即使是普遍价值也是多元的。比如凯克斯把普遍善分为三个范畴:“首先, 满足生理需要的自我之善, 包括空气、水、食物等;其次, 亲密之善, 包括父母, 孩子和朋友等;第三是社会之善, 包括某种权威的确立, 制度和惯例实践等, 我们在这个社会中享受自我和亲密之善。” 除了普遍价值外, 我们现实世界还存在着许多的价值和善, 它们存在于各个领域并构成多种多元的人类目标。第三, 价值的不可通约性 (Incommensurability) 。价值多元论认为, 人类追求的价值之间从基础上来说, 没有存在某种立场或优先的价值作为我们判断的标准, 价值之间是不可通约的。拉兹把价值不可通约性定义为“如果A与B之间有一个更好或者A与B具有同等价值都不属实, 那么, A与B就是不可通约的。”第四, 价值的冲突性。价值不仅是不可通约的, 而且价值之间是冲突的, 我们不能把这些冲突的、异质的价值还原为同质的, 或者认为这是非理性的结果。学者第祖尔认为, “在多样性的人类社会中, 我们每个人不能在原则上与其他人完全相容”, 纵观人类的一切问题, 之所以不可能同时求得完满的解决, 不是因为实际操作上有困难, 找不到妥善的解决办法, 而是因为这些价值本身的冲突性, 导致价值本身就不能相互宽容。

司法活动的过程, 归根结底还是理性博弈的过程。现代司法的社会解纷功能, 首先在于人们对法律是理性的产物的共识。法律对正义的追求, 依赖于人们的理性认识与实践。其次, 司法对法律的解释活动, 也离不开司法官的理性思维与实践。尽管如此, 人的理性的有限性, 决定了司法活动不能完全依赖人的简单理性。当实践与理性发生冲突时, 宽容无疑成为妥协、共赢的伦理首选。
 
二 司法宽容的认识之维
从认识论出发, 司法主体理解的司法正义也只能是一种暂时的正义, 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识也是一种相对的认识。据此, 司法主体无法做出一个绝对正确的裁决, 司法宽容就有其认识论上的根据。

(一) 认识的相对性。
人不能直接生存于毫无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的赤裸裸的自然世界, 而需要一种属人的现实的意义世界作为自己的依托。法国哲学家梅洛·庞蒂曾通过分析人们对六面体的认识精辟地表述了上述思想:立方体有六个面, 然而没有一个人可以同时看到它们, 在同一时刻, 一个人只能看到它的某些方面而非全部。在此意义上, 每个人只能得到部分的真理, 正是这些各有所偏的“真理”的存在, 才可能有六面体的完整真理的存在。虽然我们面对同一个客观世界, 但由于有着一个个富于思考的大脑, 所以认识结果必然打上个人的主观印记, 留下每个人的个性色彩, 呈现出极不相同的多重面貌。真理都具有相对性, 都具有需要不断修正与完善的开放空间。认识的相对性也是与认识是一个积累的过程相关的。司法过程既是一个还原事实的过程, 也是一个司法官不断更新理解法律的过程。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官, 其认识均有客观的相对性。

(二) 认识的局限性。
科学知识的发展, 人类完全有能力凭借科学的力量按照自己的意愿重新型构整个社会系统。然而, 这种信心却误解了科学的使命。哈耶克论证道, “在关涉到极为复杂的现象的情形中, 科学的力量也同样会因为它事实上不可能探明所有的特定事实而受到限制”, “所谓世界, 就每个人说来, 是指世界中它所接触到的一部分”, 所以, 每个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方法、认识视角必然受到他所处的时代的整个人类的认识水平以及个人的知识背景、受教育水平、生活环境、人生阅历的限制而带有局限性。约翰·密尔指出:“每个时代都曾抱有许多随后的时代视为不仅伪误并且荒谬的意见;这就可知, 现在流行着的许多意见将为未来时代所排斥, 其确定性正像一度流行过的许多意见已经为现代所排斥一样。”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表现在空间和内容的局限性。现代社会, 人越来越被分布到精细划分的各个领域和部门, 从事专门化的工作和研究, 但“观察力越是专门, 焦点就越是集中;而且对于所有处在这一焦点圈以外的事物, 也就越发近乎完全将其遮蔽”。“我们认识一件事物是以不认识另外某件事物为代价的, 我们可以选择同时认识所有的事物那是根本不可能的。”

(三) 认识的可错性。
科学作为人类认识的最高成就, 被认为是“人的智力发展中的最后一步, 并且可以被看成是人类文化最高最独特的成就”, 甚至“被看成是我们全部人类活动的顶点和极致, 被看成是人类历史的最后篇章和人的哲学的最重要主题。”因此, 似乎没人怀疑科学是全部人类认识成果中最为可靠的一种, 没人怀疑科学所导向的我们的知觉和思想的巩固化和稳定感。但是, 科学在其自身真正领域以内, 也遭遇到人类的有限性这一事实。即使是天才, 也逃脱不了知识的有限性与认识的可错性, 因为犯错误是人的表征, 是人之为人的重要特质之一。任何“不可错”、“永真性”的自诩都是一种自欺, 都会导致不宽容。在认识的有限性、可错性面前人人平等。谁也没有权利让别人肩上扛着脑袋但不能自由思考, 谁也没有权利让别人的大脑成为自己思想的“跑马场”。 “我们应该相互容忍, 因为我们都是软弱的、轻率的、容易变化无常和出差错的。一根被风吹得倒在污泥里的芦苇, 难道会对附近倒向另一个方向的芦苇说:‘像我这样趴着, 可怜虫, 否则我就要求人来把你拔起来烧掉’?”面对认识的有限性与可错性, 我们必须选择宽容。
现代司法的实践表明, 任何司法参与人的认识活动都有其认识的有限性。有人曾经试图把司法活动完全技术化, 并借助于计算机等先进科学技术来量化认识活动, 但结果却令人失望。事实上, 司法参与人的认识活动有其个体性和局限性。思维理念、方式存在差异, 对法律的解释则各不相同。这种差异是客观, 而且是合理的。不同的司法结果, 不一定是非此即彼, 寻求宽容是解决司法结果与司法个体不同利益诉求冲突的最佳方式。
 
司法宽容的人性之维
人性是指“人生而固有的普遍本性:它一方面是人生而固有的自然本性, 另一方面则是人生而固有的社会本性。”现代司法对过错当事人进行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矫正, 司法宽容是人性态度的基本要求。

(一) 人的凡俗性。
“原始的人性深处, 隐蔽着人的自恋情结。……当摩西的法律要求爱我们的邻居就象爱我们自己一样时, 这就预先假定了自恋是我们的天性, 而我们又要把对邻里的爱加进去”。蓝德曼的一席话所揭示的其实是非常朴素的真理:人总是如爱尔维修所说“爱自己甚于爱别人”, “自私心”或者说“利己心”是人性的无法摆脱的构成部分。虽然“人不为己, 天诛地火”之说过于极端, 虽然爱尔维修认为的“自私心或者说利己心, 是我们无法改变的人性原则, 因而也是我们无法改变的社会现实。谁要想根除自私心或利己心, 最终只能是扭曲人性和否定人性。自私心或利己心, 不仅是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动力和行为原则, 同时也是我们人类不断进步的动力所在。”人的凡俗性也在马斯洛的人类动机理论中得到说明。马斯洛将人的需要按层次划分为“基本需要——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需要”等依次递进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 人的高一层次的需要是以较低一级的需要的满足为条件的, “因此, 人的一切需要和欲望最终便都是在生理需要和欲望的基础上产生的, 是生理需要和欲望相对满足的产物。于是, 人的食欲、性欲等生理需要和欲望, 亦即人的动物性, 便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性。”可见, 人作为生命存在首先需要满足生命的、生存的、生理的、物质的、凡俗的、甚至是平庸的需要, 继而才能有寻求生存价值和生活意义的精神需要。

每个生命个体私人利益合法性的肯定, 才会有对每个生命个体最基本生命权利的尊重。只有具有了肯定人的凡俗性的合人性、合人情、把人当“人”看的态度, 才能真正拥有宽容的情怀和胸襟, 也才具有使宽容意识生长的人性保证。

(二) 人的有限性。
人的有限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每个人既不能达到理性能力的无限也不能在道德和价值上达到永远的完美和至善;每个人都有生命的有限性, 死亡是每个人都无法逃避的、毫无二致的最终结局。就人的认识能力而言, 相对于茫茫的、巨大的未知世界, 人所获得的知识永远是“匮乏的”, 人永远是不知的要比所知的多得多, “无知”是人永恒的存在局限。英国科学哲学家波普尔说“我们是真理的探求者, 而不是真理的占有者”。甚至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也在叹息:“面对无限的未知世界我只不过发现了大自然中几个有限的小秘密罢了。”人除了理性是有限的, 道德也不是至善的, 价值也不是完美的。人的道德和价值的不完满性不但体现在现实生活中, 而且也常在神话和宗教故事中得到隐喻和表征。就道德和价值而言, 人既不是神, 也不是禽兽, 人只是人, 因而不可避免地要有道德与价值的弱点和不足, 人在人格境界上虽有高低上下之分, 但其差别仅在于缺陷的多少而非缺陷的有无。人的有限性还表现为生命的有限性。人是双重生命的存在, 既具有和动物共有的种生命, 即自然性生命, 又具有自己独特的类生命, 即精神性生命。人的自然生命是人的生命存在的物质载体和本能性的存在方式, 是最基本的生命尺度。人的类生命即精神生命是人之不同于动物的重要标志。生命的时间性、不完整性表明, 任何生命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 只有借助于社会, 借助于他物他人才能达到个体生命的“完美”。

(三) 人的矛盾性。
柏拉图的《斐多篇》中有一则关于灵魂的著名神话:双轮马车的驭手理性, 手里挽着白色骏马和黑色骏马的疆绳, 白色骏马代表着人的精神饱满或充满热情的一面, 比较顺从于理性的指挥;而不听话的黑马代表着嗜好或欲望, 驭手必须不时挥鞭才肯就范。故事里的白马、黑马分别代表着人的理性与欲望、嗜好或冲动等非理性, 故事隐喻着人是矛盾的、充满悖论的, 理智与冲动、理性与非理性共同构成人的本性。在认识过程中, 人不只是具有纯粹理性而行动的认识主体, 而是具有各种欲望、需要和利益的行动的主体。人总是在特定的情感、意志和理性的双重影响下从事认识活动。在人的自身中, 还存在着人的主观需要和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性, 即个人需要与利益的要求程度与实际满足程度之间的差异问题。每个人都有需要和利益, 社会发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人的需要和利益得到合理的满足。但是, 每个人主观愿望上的需要和利益总是与现实中的实现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是一个客观永久存在的矛盾。

在人的身上, 物质性和精神性的矛盾也表现得很明显, 有的学者形象的称为人的“物质精神二相性”。从物质的意义上来说, 人是一种物质实体, 就是说人是自然界的一种物质存在, 是物质存在的一种特殊形态, 和其他的什么动物等不存在根本的不同。有学者把人的这种特性称为人的动物性, 但是“动物性也是一种物性”18。但是人同时还具有精神性, 人还是精神主体。有了精神, 人便有了主体性。人的精神性便是人的主体性。
人是司法活动的主体, 决定司法的结果能否为人们所接受以及应否为人们所接受。司法参与人对司法活动的利益诉求存在差异性, 这是客观存在的。最大化满足所有人的不同利益诉求, 这在实践中往往是个理论假定, 利益冲突总是无法避免的。宽容可以有效引导司法价值理念, 解决司法的价值冲突。司法官的理念和品德, 也将左右司法结果。现代社会普遍认为,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社会腐败。世界范围的反对司法腐败, 迄今未能消除腐败。宽容的存在, 可以区分个体腐败与制度腐败, 从而推进司法改革, 致力于司法的理想和理想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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