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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文 钱晓英-论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02-05-13点击:
作者:李德文  钱晓英

摘要: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正常履行条件下,是有约束力的,但当其超出某一条件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则会形成不对称的权利义务,这就需要法律对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作出规制,形成对合同条款效力认定的补救措施。这既是现代民法维护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也是合同固有的对价因素的内在要求,同时也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可预见利益”规则相呼应。否则,在履行与违约责任中,不可避免地选择已有法律责任界限的违约责任,而刻意规避因履行而带来的不可确定的不对称义务,引发更大程度的信用危机。从法律公平与实质正义出发,应增加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规范。

关键词:合同条款;效力;界限;
 
合同的约定条文,有时很难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中找出其无效的依据。但当合同履行的环节发生某些变化,致使合同继续依照既有约定履行时,原先有效的条款很可能形成完全不对称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变数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是在合同内在对价的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临界点,当合同履行没有超出这一标点时,合同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它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合同履行超出这一标点时,超出部分因严重破坏权利义务的平衡而应归于无效。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超出《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原理,因而现行立法实质上遗漏了合同效力界限的规定。我们认为,弥补这一缺陷将有助于完善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体现民法的价值取向。
 
一、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
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法律的稳定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民法的稳定性价值常常代替了民法的妥当性价值要求,因而民法追求的理念其实是维护形式正义。战后,民法的精神逐渐以司法实践的形成否定了原先的传统概念。法律的稳定性与妥当性要求同时受到重视,甚至,在实质正义需要的时候,法律的妥当性已成为法律价值的首选。即使像日本、德国这样的传统大陆法国家,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某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具有绝对效力,实质公平正义的要求使得裁判更多地偏重于理性规则而不是纯粹的条文约定。这一情形使得某些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绝对性受到限制,因为对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不加界限,实质上还是承袭近代民法的完全意思自治原则。而私法的绝对自治,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很容易形成不对称的权利义务,这本身就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正如我们习惯地将不可抗力确定为免责因素一样,合同履行环节的一些变化,常常超乎当事人的主观意料,不可预见的因素不断地影响着合同的公平。特别是高科技与市场结合后,变量与变数更是难以估量。如果仍旧沿袭既有的合同约定而裁判其效力,实质上维护的仅仅只是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从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应对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进行规制,以避免陷入形式正义的传统立法缺憾。
 
 
二、合同对价的内在要求
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应以合同的对价为基础,离开合同的对价来探讨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则偏离了合同的本质。这说明,除法律价值的要求外,合同对价作为合同的内在因素也要求我们规制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界限。

我们知道,合同是以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在合同签订与履行中,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双务合同中,公平原则的本质是以对价为前提的,即取得权利的一方应给付对方相对应的代价,这一原理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了充分足够的对价;②一方当事人是否在对价之外受益,即在合同对价之外是否额外取得收益;③对价是合同当事人确定签订合同时可预见利益的基础。我们从一个实例来探讨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甲、乙双方签订《管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打造水井三口,要求日出水量达到15000吨,成井后,乙方支付甲方153.8万元,同时约定,日出水量每增加或减少100吨,则乙方相应奖惩甲方3万元。交付后,乙方如数支付了全部价金,但甲方在对水井出水量组织验收评估后,认定日出水量可达11.5万吨,遂要求乙方另行支付3000万元。这里的焦点问题即在于合同奖惩条款的效力界限。是认为该条款约定纯属意思自治而有效,还是认为以内在对价为公平尺度在合理与公平幅度内约定有效而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尽管司法裁判最终以意思表示真实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支持甲方主张,但我们不难看出,这正是一个形式尊重意思自治而显公平,内容形成完全不对称权利义务缺乏实质公正的典型,这正是我们质疑其公正而呼吁改变的原因。它的缺陷在于忽略了合同的对价是固有的内在因素,它是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乃至界定违约责任的界限。不设定效力界限实质是将偶然的合同履行因素必然化,背离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三、“可预见利益规则”的呼应要求
“可预见利益规则”是英美法创设的规则,现已为广泛采用。作为违约责任的一项准则,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最先采用,现行《合同法》也移植了这一规则(参见《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但是可预见利益规则在我国还仅仅限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合同约定条款的具体效力,尤其是对合同履行中的重大变化所引致的有效与无效界限,没有相应规定。这使得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前后不能统一,也使得很多不能归于违约金范畴而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已形成重大显失公平的合同,不能通过诉讼而确认为无效,前面的案例已证实了这一点。一个合同的标的金额仅为153万余元,可以确切地说,一方在合同履行中实际投入的成本包括商品和劳务的总价绝对小于153万元,这是订立合同的初衷。任何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预期经济利益,一个已包含利润在内的标的金额在153万元以内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现在竟以奖金约定为由,主张支付几十倍于标的总额的奖金,这在双务合同中尚未见到。这一做法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个可以预知的风险仅为几十万元,而在另一支付153万元后已从中消除风险并获取了足够利益的当事人现在竟主张不能预见的收益,实在于现代法理相悖。合同履行中屡屡违约是当今市场经济中社会信用极度下降的表现。当事人为防范违约设定了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约定的奖惩,并不是偏离合同的对价本质,而是确保自身利益安全的前提下,以适度的奖惩机制激励对方,在相应范围内给对方以信心,而不是将这一约定扩大到无限度、无穷大的水平。从这一意义上说,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可预见利益部分的奖金,双方不应持异议,但绝不是将奖惩约定脱离对价与公平内涵而无限度、几十倍的延伸与扩张。我们可以设想,若条件允许,理论上可供采水量达到日供百万、千万立方米,岂不会形成区区几十万的投入,在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扩大受益的时候,支付几亿甚至几十亿的奖金?

我们还认为,如果不在合同条款效力问题上作出界限规定,不对合同履行中不确定因素影响合同公平的情形作出限制,一味强调绝对意思自治,当发生前述实例时,当事人会事先选择恶意违约,因为违约的结果是可以以“可预见利益规则”确定最高违约责任标准,会对自己的行为有一种责任范围的估价,相反,若诚实履行合同,则不确定的变化因素很可能使得履行者无限度地支付价金。这无异于助长人们因规避损失而不得不恶意违约的作法,这对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是极为不利的。
 
四、合同条款效力界限的误区与“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合同的履行环节或社会环境发生了与合同订立时完全不同的异常,在此情况下,按原先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将遭受巨大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会获得巨大不对称利益,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法官以裁判权来恢复被打乱的社会秩序或合同履行环节,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解除合同约定或免除责任(我国合同法草案中本来有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仅仅因为这一个授权条款,而司法实践的现状使人们对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感到不安,感到没有信心,因而在立法表决时应要求被删除)。这是一个针对条件变化而设定的极具补救措施性质的授权条款,这一原则的确定,将使很多不对称的权利义务得以解除,从而达到真正的公平,这是立法的本意所在。正是因为合同法没有授权条款的规定,使得某些无效合同或者某些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缺乏对应的法律适用,使得法律对不对称权利缺少调整手段,这就导致法律调整的空白,形成畸形权利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当合同履行超出可预见利益规则的幅度时,合同条款的效力将相应确定这一空白。因而,合同条款效力界限的法律调整误区,实质上与不采用情势变更原则相关。出于法律调整的需要,应增加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效力界限的授权条款,保护最大限度的实质正义。

我们讨论的全部意义在于维护真正的法律公平。我们深知,合同条款的效力界限,实质上是对裁判权的授权条款。尽管时下的司法实践确有不尽人意之处,但面对出现严重不对称权利义务的现实,我们也不能熟视无睹,我们惟有理性地正视,才能理性地作出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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