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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黄某窃电案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06-07-13点击:

  郭某、黄某窃电案

  (贺刚律师承办)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在某铜矿(系依法成立的集体制企业)负责技术、电工、管理等工作的黄某,因看到该矿效益不好,为节省生产成本,便采取生产用电不经用电计量器的手段进行窃电。事后,黄某打电话告之了该铜矿的矿长郭某(系出资方村委会任命),郭某表示同意。2004年11月13日,该铜矿窃电的行为被县电力局查获,县电力局计算该铜矿盗窃电能的价值为127763.58元。2005年2月27日,郭某被某县公安机关传唤,2005年3月11日,黄某主动到县公安机关自首。2005年6月16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郭某、黄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县检察院以郭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控方意见:

  被告人郭某、黄某为谋取单位利益,采取生产电不经过用电计量器的手段,盗窃电能,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2005年6月20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委托后,指派贺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并为其作了无罪辩护。2005年9月29日,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主要针对: 1、郭某、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 2、高检2002年8月13日批复是否适用? 展开了针锋相对的法庭辩论。理由:

  一、从本案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分析,被告人应不构成犯罪。

  1、根据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即可。那么,客观上,本案中的盗电行为,已被公诉机关认定系铜矿(单位)所为,也就是认定了黄某的架设盗电线路,郭某的同意,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执行的是单位指令;主观上,其目的是为了铜矿的利益,所得电能也是用于单位生产,其法律后果应由铜矿来承担;根据《刑法》第30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264条并未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也就是说,郭某、黄某的行为既然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就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而单位又不是盗窃罪的主体。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因单位盗电行为而起诉被告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

  2、黄某、郭某的行为同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

  较之79刑法,1997年刑法的第4节(30、31条)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单位犯罪,从而使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这两种具有不同理论基础的犯罪形式的区分,具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仍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单位盗窃行为认定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如此适用法律的直接后果就是,几乎所有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都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结果很可能导致刑法第30条的规定失去意义。本案中,郭某、黄某的行为既然代表了垅上铜矿的单位行为,显然就不能认定其为共同犯罪形式。

  二、关于高检2002年8月13日批复是否适用问题。

  无需回避,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8日发布了高检法释字(2002)5号 批复,该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正是本案控方的理论依据。对此,学界和司法实践界是充满质疑与批评。

  首先,辩护人认为,该批复是通过较为例外的单罚方式避开了单位盗窃罪的“罪名”,但此观点显然与新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冲突;其次,辩护人认为不论是哪种形式,都必须有法律规定,即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则不能追求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样,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再次,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已逾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应不予适用。还有,该批复规定直接追究刑事责任明显混淆了了审判职能与检察职能的区别,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相违背,说到底,这不是司法解释能解决的问题,在刑法没有作出修正或制定立法解释以前,对此类行为不宜对单位或者其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当然,应该承认的是郭某、黄某的盗电行为的确对某县电力局的财产权进行了不法侵害,侵犯了某县电力局的财产权;二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但不可回避的是,本案郭、黄二人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而盗窃罪又未将单位作为盗窃罪的主体,以至此罪名不能成立。而与本案相似的案例近年来也是层出不穷,由此可见,我国亟待完善相关立法,对以单位意志而进行的盗窃行为予以规范。但是在相关法律并未出台之前,也决不能擅自扩大解释,挑战法律的严肃性。

  三、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电价值金额是经推算得出的,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出入较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有,2005年8月1日的询问证人笔录,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此时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业已结束,程序上的瑕疵导致证据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适用。

  后记:

  检察院后撤回对郭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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