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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与抢劫之界定——蔡某盗窃案分析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12-06-18点击:

  蔡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29日,蔡某伙同盛某、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麻园湾新6栋楼下,由蔡某望风,盛某和于某撬锁,盗得失主刘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摩托车一辆。随后,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麻园湾小学附近时,被民警朱某和巡防人员胡某、李某上前拦截盘查,蔡某为抗拒抓捕将胡某打成轻微伤。2011年11月1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控方意见:

  蔡某伙同盛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共同盗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蔡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巡防员胡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辩方意见:

  蔡某实施盗窃行为和致伤巡防员胡某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同一地点,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性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且蔡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以盗窃罪判处蔡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主办律师点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的规定,要认定蔡某先前实施盗窃行为是否能够转化为后续转化型抢劫犯罪,必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实施盗窃的行为,主要是指已构成了犯罪的行为,但也不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的法定“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仍应以抢劫处理。

  第二,必须是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行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罪定罪的关键所在。“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主办律师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先前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向随后发生的侵害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蔡某实施盗窃行为现场未被发现和追捕,其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现场离盗窃现场约145米且离盗窃现场有3处直角转弯,该现场既不是盗窃行为现场也不是盗窃行为现场的合理延伸,因此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当场性,其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本条,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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