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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怡远-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研究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11-11-29点击: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研究
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赵怡远
编者按:湖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于2011年11月26日在长沙枫林宾馆成功举行。我所律师赵怡远在会上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作了专题学术报告,引起了与会专家和律师的共鸣,并获得了论文评比的二等奖。
 
 
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造成国企改制分流政策与《公司法》在股东人数问题上未能实现有效对接,导致在公司设立时大多采用股东代表代为持股的形式办理工商登记,仅将股东代表记载于股东名册,因而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隐名出资现象。随着这种现象的普及,使得股东资格效力问题丛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各类返还钱款、股权确权等隐名出资纠纷。因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隐名出资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等问题又存有较大争议,导致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判决的思路和所援引的依据相去甚远。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对隐名出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为司法实践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依据。为了更好地理解该司法解释,服务商事实践,笔者就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
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存在于各个法系中,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制度设计及实际运用上的区别,各国立法对于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出现了明显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信托制度颇为成熟,股权信托非常普遍,故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很少有关于实际出资人的规定,针对类似隐名出资问题,通过信托制度可得到较好解决。因而其商法和公司法就股东制度本身而言,大都遵循形式主义的外观,按照公示公信原则处理。
在大陆法系中,隐名出资现象不能完全借助信托制度规范,但因诸多原因,各国立法也很少正面对实际出资人及其股东地位作出规定。在韩国、日本等为数不多国家的公司法中,关于实际出资人方面,更多的是强调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应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其股东地位及对外法律行为效力未作出判断。
二、国内学者关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界定
从我国《公司法》及学理研究来看,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要件,实质要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而形式要件即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自然人同时具备实质和形式要件,即成为公司股东。但隐名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而没有形式要件,因而如何界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目前,学界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种是“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不论出资人以谁的名义。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登记的显名出资人为股东,而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第三种是“折中说”,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纠纷作不同的标准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遵从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处理;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遵从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的原则处理。
三、《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的规定及分析
(一)规定
因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一次又一次地引起了法官和学者的思考及争论。为适应经济实务和审判实践的需要,《解释三》第25条从权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首次对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股东资格取得等问题作了规定。
在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界定问题上,《解释三》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过对条文分析看出,《解释三》在考虑了上述理论和因素后,偏重于按照形式说来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即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但没有一概而论,而又有条件的承认了其股东资格。《解释三》第25条第1、2款的表述中,立法者将实际出资人界定为因合同关系享有投资权益的公司外部人,其取得投资权益的基础是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其对公司的持股关系,该条款即已否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然而,第3款又为了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在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通过后,可同意其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即有条件的承认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分析
《解释三》的施行,虽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处理隐名出资纠纷提供了依据,但笔者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认为,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1、《解释三》第25条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解释三》第25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对实际出资所享有的投资权益,只要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其投资权益可依约定得到保护。按照语言和法律思维逻辑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有效应指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效力,并不能产生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效力。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取得股东资格,此时,该请求就已经突破了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范围。对于其他不知情的股东而言,这无异于股权的对外转让。《解释三》对此问题的处理上,考虑到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沿袭了《公司法》第72条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表决权规定。但是,却没有沿袭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如此一来,在实务中,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时,不知情的股东只能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作出选择,而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该部分股权,该规定实质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显名问题,应根据公司及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与否是否知晓的情形分别处理。公司或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确认其股东地位,其请求显名的行为,视为名义股东将股权内部转让,参照股权内部转让规则处理。而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实际出资人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行使股东权利的,此时,其请求显名的行为,视为名义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处理。
2、《解释三》第25条规定前后矛盾,还将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
《解释三》第25条第1、2款的规定,基本否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那么,按照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又是基于什么可以提出变更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呢?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的请求,是否将该款看作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重新建立投资合作关系?那么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该如何认定,其之前为之公司的法律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又或者实际出资人的请求遭到公司其他股东拒绝时,那么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该如何处理,是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还是退还其出资?等等,《解释三》对此却并未作相关规定。由此看出,该条款看似要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但前后内容又将产生矛盾,还将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进一步予以完善。
3、《解释三》第25条在适用上,未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做到有效处理。
隐名出资行为在实务中不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论该行为存在于哪种公司形式中,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其投资权益都应予以保护。但是第25条第1、2款却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条款中明确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因而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保护仍然处于空白之中,无法可依!然而,在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上,第3款却又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该条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却不具有可操作性,因其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实际出资人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笔者认为,对于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保护的规定,无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两者之间均可适用;而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则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参照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处理。
四、结语
因隐名出资行为有其特定的法律特征和复杂的形成原因,且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问题历来争议较大。纵观《解释三》这部徘徊在理论与实践十字路口的司法解释,虽为司法实践处理隐名出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理论研究并不应因此而尘埃落定。因为《公司法》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解释三》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仍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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