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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庆云 李德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模式探讨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05-08-18点击:

  作者:熊庆云 李德文

  未成年人犯一般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呈现逐年增多,并且出现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发展的趋势,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已经占到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全国2.2亿青少年学生中,平均每分钟发生一起刑事案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发生,现已成为刑事法律领域的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的犯罪表现及特点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变化,他们在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具有贪利性特点。这实质上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就市场经济的共性而言,其消极因素对不知劳动创造财富、劳动的艰辛的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看到了成年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性,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绝大多数为满足物质欲望的贪利性犯罪,这“贪利性”的犯罪动机,可以说是教育不到位的直接结果。

  2、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具有犯罪行为严重,大要案多的特点。未成年人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进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人格,又受到一些不健康的影视作品的影响,并且年少气盛,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中,不但不计后果,而且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如报纸上经常报道中学生行凶杀人、暴力抢劫、暴力强奸等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形式具有团伙性特点,渴望友情、乐于合群,是未成年人 的一种心理需求,也是其独立意识的外在表现。未成年人往往到了心理断乳期,就容易在父母面前封闭自我,而更爱与年龄相防、趣味相投的伙伴玩在一起,形成一群体,未成年人犯罪也便多以团伙形式出现,这些犯罪团伙大小不一,由于未成年人的经验、能力较差,他们结伙作案,可以相互鼓励,在一定程序上减轻恐惧感和孤独感,特别是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往往是在校的双差生、辍学生、流失生,这些人往往是学校的落后群体,他们或者是由于邻里关系,或者于游戏室、录像厅等低级游戏场所,他们共同的失落感、消极心理和志趣,使他们聚合在一起,因此,团伙犯罪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态,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4、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情况看,具有反复性特点。未成年人的思想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极易受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往往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例如:有的未成年人犯过去只是“一面手”,可通过“劳改”、“劳教”出来之后,则变成了“多面手”。根据研究资料,新中国成立后的十多年间,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不到5%,到八十年代,重新犯罪率达到10%,近年来,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比例不断增加,个别地区超过了30%。据调查,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犯新罪往往比以前所犯罪行严重得多,虽然有些未成年人犯经过多次处理和教育挽救,但是由于他们多次作案强化了犯罪动机,已由初犯的恐惧转为熟练,当他们的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或不切实际的需求无法满足时,他们便疯狂地报复社会,成为对社会治安极具危险的分子。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原则及措施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都应关注。具体可采取以下对策:

  1、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与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为了保护,保护必须进行教育,只有将教育与保护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的基本原则。它的确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2)及时防治原则

  及时防治原则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采取预防的措施,整顿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防治。及时防治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着眼点放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方面,从而把刑罚的目的从消极惩罚转向事前的积极预防,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

  (3)依法综合治理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动机和危害结果,均具有社会性、综合性,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和不良环境在未成年人身上综合作用的结果。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原因来看,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的是家庭方面的原因,如父母离异、教育、监护不力等,有的是社会方面的原因,如不良书刊或不良影视作品的影响。有的是教育原因,如政治思想教育不力和法制教育不力,片面追求升学率。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必须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2、预防的具体措施

  (1)加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

  加强社区治安综合治理,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消除不良影响,使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2)加强学校的法制教育

  学校教育要把教书与育人结合起来。据统计,我国中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了解分别只有24.7%和16.4%,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差,如果法制意识薄弱,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所以,学校应积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

  三、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及我国刑法司法现状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应缓刑的范围应有待扩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的上述规定虽然足以使未成年人在触犯法律后受到惩戒、教育,但是,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专门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只是在刑法中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众所周知,刑罚方式最常用的就是自由刑及财产刑,未成年人本身不具有成年人的特点,但在处以刑罚过程中却并未加以区别对待,结果出现未成年人犯再犯率居高不下以及财产刑难以执行的一系列问题,因此,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对未成年人犯起到“教育、改造、挽救”之根本目的。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盲目性大,感染力强,纠合性强,悔改性强。多数未成年人犯受不良的家庭因素的影响,失学学生及外地活动人口占有较大的比例。正因为未成年人犯具有上述特征,说明未成年人犯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也较低,可塑性强,改造后回报社会的机率较高。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上应有别于成年人。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适用最多的是短期监禁刑、罚金刑及缓刑。构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少量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形成独立、协调、统一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及不良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现阶段的主要矫治措施大部分是将具有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集中在相对固定且封闭的场所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模式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来很难让其再次融入社会和家庭的日常生活,且由于矫治场所的硬件条件有限,多数是以限制自由和强制劳动为主,而对于让其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文化知识以及心理教育则做得远远不够,未成年人犯之间交叉感染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是教育、感化、帮助、挽救为主,司法惩处只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有限制地使用,而对于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则应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即使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也应尽量让其不脱离社会,在一个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的环境中进行改造,让未成年人犯感到自己没有被社会所抛弃,从而增强重新做人的决心,降低再犯率。目前,由于缓刑的标准不好掌握,多数法官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犯判处短期监禁刑。但事实上,短期监禁刑不足以使未成年人犯洗心革面,很多在释放后仍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因此,只要未成年人犯没有触犯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犯罪,就应当考虑适用缓刑,对于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应当一律适用缓刑。

  四、社区矫治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1、从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原则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模式来看,社区将成为未成年人缓刑犯最理想的矫治场所。

  目前,国际上有关未成年人司法的文件主要有三个。一是1985年《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二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三是《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未成年人规则》(又称东京规则)。其中,《北京规则》首次确认了“双向保护”的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相统一,使这条原则成为贯彻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

  其次,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对未成年人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对待未成年人犯不是追求刑罚,而是为了保护矫治,从而应尽量选择替代刑措施。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最好的刑事政策是最好的社会政策。”未成年人司法同样应坚持社会化的原则。因为对未成年人犯的矫治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必须建立以国家教育为源头、学校教育为核心、社会教育为保障的综合教育矫治机制。

  当前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有:(1)法庭模式;(2)福利医疗模式;(3)社区模式。先进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则可称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工作,将国家司法机关的干涉减到最低程度。这种模式要求无论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软硬件的建设上都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而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还规定的极其不够。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的处罚原则,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等等,需要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由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缓刑适用范围扩大的情况下,由于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内部没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执行缓刑的考察工作,往往会对判处缓刑的犯罪人放任不管,使其流于形式,尤其对未成年人缓刑犯来说,若不及时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犯极有可能产生再次犯罪的心理。

  在生活节奏加快、人口活动性大的现代社会,社区是了解一定区域内家庭情况的最基本单位。我国法律已赋予社区组织以保护和监管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目前社区工作人员素质较低,但综合来看,将未成年人犯放在社区改造的效果要远远好于在禁闭场所里。因为未成年人缓刑犯一般通过法庭的审查,认定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完成义务教育的同时,未成年人犯可以在社区组织的帮助下,学习一定的劳动技能,与社会发展同步。而社区是多数由工作在各行各业的人组成的,由此通过身边的言传身教,由众多群众的眼睛对其进行监督,可以形成一种表面看起来轻松而实际却很严格的监管氛围。另外,由社区组织定期与司法机关汇报未成年人犯的改造情况,并及时备案,也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工作的顺利开展,最终达到现实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从国外的先进做法来看,社区矫治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最大程度地实现未成年人缓刑犯的再社会化。

  《北京规则》第十八条列举了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的处理办法: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的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英美、法国、日本、北欧等国在贯彻该规则时都有自己独特的做法。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基本没有区别,有的未成年人缓刑犯的比例还不如成年人的比例大,没能充分发挥缓刑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中的特殊作用。因此,国外的一些进步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美国进行第一个未成年人立法的伊利诺伊州对未成年人犯提供个别的矫治与引导,而不仅仅是处罚,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则:一、未成年人犯不具备真正的犯罪动机,所以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能让他们承担全责;二是未成年人犯属于未定型阶段,他们仍可以从进一步犯罪中解脱出来。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的处置上不能适用单一的刑事处罚,而应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伊利诺伊州设有未成年人临时拘留中心和学校,为未成年人犯提供特殊教育、娱乐、饮食、衣着和安全的住处。同时,该州还成立了儿童和家庭服务所,对受监禁的未成年人以各种形式将他们的矫治场所置于社会之中,为未成年人犯重新回到社会创造一切条件。所有这些做法,都是为了感化未成年人,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年人犯进行教育和监督。

  奥地利和法国对未成年人犯案件实行调解。其宗旨是使未成年人远离法庭。英国则实行保护管束制度,即将未成年人犯释放在自由社会上,规定若干遵守事项并由保护管束人员予以必要的指导与援助。

  上述做法已经被实践证明可以让未成年人犯在远离法庭、监狱、劳教所的环境里得到充分的改造,使其重新走如社会时,不但不会给社会造成负担,相反还会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当然,我国受现有的生产力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对上述做法不可能照抄照搬。但我国必须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缓刑犯的矫治制度,任何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能够有效发挥矫治未成年人缓刑犯的做法都是可取的。对未成年人犯的矫治不应流于形式,而是要对其从行为上、人格上、心理上等多方面加以完善,使他们以一种积极向上的态度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3、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探索进程来看,让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已经成为改革的趋势和主流。

  我国向来重视未成年人司法工作,尤其是近年来,理论界对于建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所采取的一些刑事性质的措施,如:缓刑、免于起诉、管制等等,与国外的“寄养制度”、“委托人制度”、“监护照管制度”等等也有类似之处,主要目的都是将未成年人犯放入社会大环境中进行矫治,但主要区别是国外的这些措施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而我国则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而且适用于成年犯,甚至更侧重于适用成年犯。在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很多地区和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暂缓判决、监管令等。

  暂缓判决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可暂延缓对其判决,暂缓判决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犯放任不管,而是通过考察的决定最终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判决,考察工作由法院审判人员、特邀陪审员、社区的有关人员共同执行,在考察期间,考察人员是通过各种方式,鼓励被考察对象追求上进,激发其积极向上的心理,考察期满后,如果被考察对象已经悔改,那么便不再对其进行刑事判决,也就是说视其没有刑事前科。

  监管令制度也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新的探索,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缓刑犯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

  正是这些可喜的探索和成功的经验,更加能够证明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全社会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缓刑犯的矫治不可能孤立进行,必须由全社会各界联手进行。

  五、我国法律应赋予社区作为未成年人缓刑犯的矫治场所的权利

  相比其他刑罚措施,缓刑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化、缓和化和合理化,可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帮助未成年人犯重归社会,同时也能减少国家的费用,具有巨大的经济性。

  目前,我国对缓刑犯的执行大多流于形式,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建议设立中国未成年人缓刑中心,但由于单一部门往往难以执行得力,而多家部门联合又容易推诿,再加上经费问题难以解决,因此,该措施难以推广,而将未成年人缓刑犯改由社区管理,则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利于未成年人犯的改造,因为在社区内违法犯罪的人毕竟是少数,而未成年人犯就更是少之又少,未成年人缓刑犯一般都是因为平时对自己要求不够严格,家庭教育不够,一时冲动而失足,真正具有犯罪恶意的极少,因此,由社区中大多数人对一小部分未成年人缓刑犯进行帮教,比起监禁刑中由少数管教人员对多数未成年人犯进行管教更有针对性,同时,对作为监护人的家长的教育方式也可以产生很大的影响,让未成年人缓刑犯体会到社区的和谐与家庭生活的温馨。

  由于现有体制的限制,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并无专门人员从事对社区中未成年人缓刑犯的跟踪考察工作,社区工作人员也无权对未成年人缓刑犯的监护人所作出的不利于未成年人缓刑犯健康成长的行为进行干预,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对社区居委会及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及组织形式加以确定,以利于未成年人缓刑的矫治。

  (本文作者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书目】

  1、张府田,《青少年犯罪问题突出,中学法律教材应该修改》,《中国青年报》2003年11月24日

  2、刘静,《拯救被暴力玷污的花季——北京青少年犯罪报告》,《工人日报》2003年12月7日

  3、邱镇尧,《若是家教好,少年犯罪少》,《华南新闻》2003年12月11日

  4、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版

  5、高占法著,《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思考》,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6、徐卫东著,《试析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法律图书馆200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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