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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淇凭-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02-02-22点击:

  长沙市食品公司与云南一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

  胡淇凭律师承办

  此文载于《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九卷 合同上) 罗豪才 孙琬钟顾问 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案焦点:

  投资企业应否对其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按公司制设立的批发部最低注册资金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对于其投资开办的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投资企业履行了投资义务的,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非按公司制设立的批发部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提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食品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淇凭,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一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严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斌,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沙市食品公司肉食批发部。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批发部经理。

  一审被告:长沙市食品公司肉食批发部。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批发部经理。

  原审上诉人长沙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为与原审被上诉人云南一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一审被告长沙市食品公司肉食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购销农副产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经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1年1月8日,本院以(2000)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云南公司与批发部签订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三份)均有效。批发部不按合同、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应由其及时支付云南公司的货款及滞纳金。批发部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条件,而且已无力承担偿还货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长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由批发部支付云南公司货款2217182.60元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由长沙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739元,保全费11500元,由长沙公司和批发部共同承担。

  长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批发部属于长沙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该批发部虽然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始终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基本数额要求,且其经营场所是由长沙公司提供,其名称前也冠以“长沙市食品公司”的名称,故该批发部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公司作为该批发部的投资者和开办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购销农副产品合同纠纷确有不当,应当变更为购销农副产品合同欠款纠纷。但案由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费21739元由上诉人长沙公司负担。

  长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长沙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其投入的开办资金已全部到位,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批发部不是按公司的模式成立的,故不能按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进行要求,批发部已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最低标准要求。云南公司答辩称:(1)批发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条件,故应由长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批发部的名称前冠以长沙公司的名称,故批发部无独立的名称;批发部无符合企业法人规定章程,故企业法人依法不可能存在;批发部无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批发部无独立的住所。(2)批发部属于以零售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其注册资金未达到《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最低数额。(3)长沙公司明知批发部使用自己的名称不仅不制止反而同意,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判决。批发部答辩称:批发部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其人、财、物、责、权、利均是独立的,与长沙公司无关;批发部与云南公司的合同纠纷,纯属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事实存在,但双方债务不清。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5日,云南公司与批发部签订一份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双方约定购销汤褪羊600吨,合同总价款为756万元,合同还约定自1998年8月至1999年2月交货,结算以昆明肉联厂发货号码单作为结算依据,春节后一个月内全部结算货款,从发货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需方按70%支付货款占用费。合同签订后云南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批发部则一直拖欠部分货款。为此双方分别于1999年1月8日、1月31日、4月27日签订三份还款协议。其中4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中批发部认可1999年4月27日止累计欠云南公司货款2217182.60元,分期按月足额归还欠云南公司的货款。同时,由该批发部承诺承担从1998年8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时,平均货款占用额年10%的资金占用费。并随1999年12月31日前的最后一笔货款一并全额付给云南公司,还款协议签订后,批发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批发部是由长沙公司的前身长沙市肉食水产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开办前水产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长沙市二商业局(以下简称二商局)请示成立批发部。1992年8月21日二商局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在市八一西路8号开设批发部,该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长沙市肉食水产公司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2年8月27日,水产公司在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办批发部营业执照的报告”中称:经请示二商局同意成立批发部。企业名称为长沙市肉食水产公司肉食批发部。地址八一西路8号,注册资金壹拾万元。核算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方式:批发兼零售。经营范围:主营肉食水产、禽蛋、卤腊味、食杂果品、酒类饮料;兼营:粮油食品、五金交电。法定代表人:曹炳安。1992年8月30日批发部订立了章程,规定企业名称、地址、性质、经营范围、经营形式与二局商批复相同。在该章程中还规定:企业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1992年9月批发部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1993年长沙市肉食水产公司肉食批发部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长沙市食品公司肉食批发部。注册资金变更为13.9万元。1994年注册资金再次变更为11.9万元。上述注册资金均有长沙市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足额到位。

  另查明:批发部的经营场所是由长沙公司无偿提供。

  本院认为:批发部与云南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批发部拖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批发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应由批发部独立承担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责任。长沙公司作为批发部的开办单位,其投入的注册资金已足额到位,一、二审判决由长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悖。一、二审判决对长沙公司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批发部的名称前冠以长沙公司的名称,只能说明批发部的名称尚不够规范,应加以完善,但以此否认批发部的法人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批发部的经营场所系长沙公司无偿给批发部使用,应认为批发部已有场所;批发部实行经理负责制,有自己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云南公司称批发部没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财务核算组织没有事实依据,故云南公司认为批发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性质的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对于“其他企业法人”应如何理解其内容含义,经本院咨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于1998年6月7日以企业指函字(1998)第1号函,指出《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所称:“其他企业法人”是除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本院查明:在批发部成立的章程中,关于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宗旨和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的表述说明批发部是按企业法人来设立的,并非按公司法人来设立。批发部是在《公司法》实施前成立,事后也未按公司法予以规范。批发部的注册资金已超过《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企业法人3万元”的最低数额要求,故应认定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关于云南公司辩称长沙公司明知批发部使用自己的名称,不仅不制止反而同意,有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长沙公司是否同意批发部使用自己的名称,是长沙公司与批发部之间的问题,即使长沙公司同意批发部使用自己的名称,也与偿还本案货款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云南公司提出应由长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1999年4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中及本案二审答辩中,批发部均承认所欠云南公司货款2217182.60属实,终审判决后也未提出申诉,应是认可所欠上述货款,再审中又提出所欠货款不实,且未提出否认欠款的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经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经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批发部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所欠云南公司货款2217182.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双方协议约定计付,自1998年8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如批发部预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三、驳回云南公司要求长沙公司对批发部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739元,保全费11500元均由批发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红

  代理审判员 贺 褆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二零零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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